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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智艺与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艺,龙海市公安局,黄长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11号原告黄智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组织机构代码:00388454-2。法定代表人吴维加,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委托代理人许佳松,男。第三人黄长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原告黄智艺诉被告龙海市公安局、第三人黄长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智艺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被告龙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许佳松,第三人黄长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对第三人黄长源作出龙公(海澄)行罚决字(201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月7日17时许,黄智艺到海澄镇豆巷村一“金门高粱酒经营部”领取中会钱后出来,被黄长源夫妇等人因索讨黄智艺大哥黄智宏欠款,在争抢中黄长源扭伤黄智艺的手腕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智艺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黄长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8月20日止,已执行完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罚款收据、出警经过和复议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以上用于证明被告对黄长源的处罚程序合法;A2.黄长源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的哥哥欠第三人钱,在争抢会仔钱时,第三人对原告有扭手的动作;A3.黄金水询问笔录1份,证明讨钱的经过;A4.黄智艺询问笔录2份,证明是其哥哥黄智宏向其借钱,将会仔钱还欠款,但被第三人拿走了;A5.黄溪忠询问笔录1份,证明黄智宏有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A6.陈淑丽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的钱是会仔钱;A7.蔡联枝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会仔是黄智宏参与的,黄智宏确实欠第三人款项,又说要与第三人理,没有说将互助会转让给原告;A8.黄智宏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有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但没向蔡联枝说过之前的话;A9.黄荣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领取会仔钱后,第三人上前讨钱等案发情况;A10.黄志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领钱后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A11.王仕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经过。A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黄智艺伤情鉴定为轻微伤;A13.互助会清单一份及借条二份,证实黄智宏参与标会,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A14.监控截图,证实案发情况和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事实;A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黄玉叶将5万元交到海澄派出所的事实;A16.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和第××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智宏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A17.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第三人申请将扣押的款项进行保全;A18.本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依法将5万元扣押。A1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于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合法正确。原告黄智艺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1.第三人黄长源并没有向原告索要黄智宏欠款的事实;2、原告受伤是第三人夫妻及雇佣的打手殴打所致,不是在争抢中受的伤;3.第三人夫妻等人为抢原告的钱,预备车辆,是犯罪预备的事实;4.第三人挟持原告到预备犯罪的车辆上,被告对该事实没有认定;5.被告对第三人夫妻及其雇佣的打手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原告保管或所有的款项的事实没有认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第三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第三人夫妻及其雇佣的打手的刑事责任。1.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借款;2.原告领取的标会款实际已由原告保管和控制;3.第三人夫妻抢走财物后交派出所,已实际非法占有原告所有或保管的财物;4.第三人夫妻挟持原告到其车辆上,是暴力抢走原告财物的事实;5.第三人预先准备车辆,是犯罪预备的事实;6.第三人抢走财物后并未返回借条,目的是为非法占有原告的款项。综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龙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龙公(海澄)行罚决字(201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智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龙公(海澄)行罚决字(201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B2.黄长源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行政回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偏轻。第三人黄长源向本院提供证据C1龙公刑不立字(2012)00004号不立案通知书和C2龙公复字(2012)0000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属于治安案件,不是刑事案件。被告龙海市公安局辩称,我局经调查查明:2012年1月7日17时许,黄智艺到海澄镇豆巷村一“金门高粱酒经营部”领取中“会”款后出来,被黄长源夫妇等人因索讨黄智艺大哥黄智宏欠款,在争执中黄长源扭伤黄智艺的手腕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智艺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智艺的陈述、黄长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长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对第三人黄长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黄长源述称,本案被告处罚鉴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服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智艺对被告龙海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A1程序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适用治安处罚的性质受案和处理,是认定事实错误。对出警记录表,是原告报案,内容是抢劫。对复议决定书,被告不刑事立案是错误的。证据A2第三人的陈述有些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从原告手中抢走原告保管的钱是客观事实。证据A3证实黄玉叶和第三人抢走财物的事实。证据A4无异议。证据A5说明黄智宏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欠第三人钱的事实。证据A6不真实。证据A7说明后面的会款是原告缴纳的,中会款应是原告所有。证据A8说明后面的会款是原告缴纳的,蔡联枝才会把会款交给黄智艺。证据A9-A11说明第三人有准备人员和车辆,暴力抢走财物的事实。证据A12无异议。证据A13会单不影响款项所有人的事实,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据A14说明第三人有预谋暴力抢钱的事实。A15说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款项的事实。证据A16-A18,说明欠款人是黄智宏,而被抢和扣押的钱是原告保管的钱。对证据A19无异议。第三人黄长源对原告、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海市公安局对原告黄智艺提交的证据B1、B2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C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份证据依法作如下确认:第三人黄长源对原告、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智艺对被告证据A4、A12、A19、对第三人证据C1、C2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证据A4、A12、A19、第三人证据C1、C2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黄智艺对被告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A2、A3、A5-A11证人证言、A13-A18书证材料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这些证据说明的问题系其主观臆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其异议不予采信,故证据A2、A3、A5-A11、A13-A18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龙海市公安局及第三人黄长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长源与原告黄智艺的哥哥黄智宏存在借贷关系,黄智宏参与了蔡联枝于2010年11月召集的互助会,黄智宏中会的时间是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7日17时许,黄智艺到海澄镇豆巷村蔡联枝经营的台宝商行(经销金门高粱酒)领取中会款50750元后出来,被黄长源夫妇等人欲索讨黄智艺哥哥黄智宏欠款,在争执中黄长源扭伤黄智艺的手腕等处,黄智艺当即报警称中标会款5万多元被黄长源夫妻等人抢走并制作笔录,随后黄长源及其妻子黄玉叶也到海澄派出所,将5万元交给派出所保管。2012年1月10日和7月9日,黄长源提起民事诉讼,分别请求黄智宏偿还借款45250元和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支持了黄长源的诉讼请求,并扣押了海澄派出所保管的涉案5万元现金。2012年1月12日,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黄智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3月1日,被告因办案需要办理了延长期限审批手续,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原告认为黄长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控告,被告于当日作出龙公刑不立字(2012)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龙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维持原决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黄长源告知其因扭伤他人致轻微伤,拟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因第三人黄长源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即对其作出龙公(海澄)行罚决字(2012)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长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依法送达并予以执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龙海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其次,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黄长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应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实,第三人黄长源与黄智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智宏参与的标会在中会后,黄长源因索要欠款与黄智艺发生争抢,行为中黄长源扭伤黄智艺的手腕等处致其受轻微伤,该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事后,第三人将标会款交到海澄派出所保管,随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被告认定第三人有扭伤他人的行为,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第三人亦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对其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已触犯刑律,应接受刑事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智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智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经辉审 判 员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