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娟与马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马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娟。委托代理人卢善和,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娟。原告陈娟与被告马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善和、被告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原告系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销售的个体户。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与案外人陈杰发生纠���。因案外人陈杰的货物在原告的货车上尚未卸货,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指使家人将原告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的货物扣留。原告报案后,经派出所人员多次协调,被告及家人均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拒不归还原告的车辆。原告车辆系从事蔬菜经营的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诉讼费由被告马娟承担。被告马娟答辩,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2月11日9时许,因原告车辆占用了被告门口摊位,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及通行,被告要求原告及其驾车人挪动,但原告及其驾车人态度及其嚣张恶劣,张口便辱骂被告,并不分青红皂白二人共同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左眼球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脑震荡。原告殴打被告后,弃车逃跑。被告伤后至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案报警后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要求答辩人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暂时保存,以作为追索赔偿款的抵押物。原告所诉车辆并非被被告无故扣留,被告行为无过错,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娟系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销售的个体户,案外人陈杰系与原告在同一市场从事蔬菜、水果等经营的商户。2015年2月11日9时许,陈杰搭乘原告陈娟的鲁q×××××货车,各带自己经营的蔬菜、水果等物品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王桥集市赶集,陈杰因琐事与被��马娟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马娟受伤,后陈杰离开现场。被告马娟及其家人将原告陈娟的货车及车上物品扣留。后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马娟以陈杰未赔偿医疗费用问题拒绝返还。另查明,涉案货车系白色时代轻卡货车,车牌号鲁q×××××,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娟。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娟系鲁q×××××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机动车行驶证为证,予以确认。现该车由被告马娟非法占有,事实清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陈娟的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娟辩称其扣押原告车辆,是为追索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其扣押行为无过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娟的鲁q×××××机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