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934号原告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继春。委托代理人潘永业。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伟。委托代理人金玮。委托代理人韩祎。原告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业、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玮、韩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高密市康城大街2166的大饭店3号楼八-十七层客户精装修工程,工程款以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双方确认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8700000元;被告以自有的房屋抵顶工程款27626035.8元,剩余1073964.2元在此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应保证抵顶房屋手续齐全,不存在产权争议。在该《调解书》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该剩余的1073964.2元达成和解,且未有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中作出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70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扣除被告提供的抵顶房屋还剩余1073964.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3964.2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1073964.2元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和原告关于该纠纷于2013年11月27日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案号为(2013)潍民初字第52号),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27626035.8元,剩余工程款1073964.2元由被告另行准备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参照双方签订的《顶账房屋明细》。被告同意以房屋抵顶该1073964.2元工程款。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2013)潍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赔偿问题,且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将抵顶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发函要求原告前来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未予配合,也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就剩余1073964.2元工程款进行抵顶。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即使有损失,也是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作,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且调解书也未约定损失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高密市康城大街2166号的大饭店3号楼8-17层客户精装修工程,工程款以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及《关于3#楼8-17层装饰工程价款优惠的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3933.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潍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高密市康城大街2166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3号楼8-17层客房精装修工程总造价确认为三千五百万元整;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万元整,剩余2870万元,由被告以自有房屋抵顶。该调解书详细列明了31处房产的位置、面积、单价和总价,抵顶的总价款为27626035.8元,剩余工程款1073964.2元,由被告另行准备房屋抵顶,房屋抵顶价格参照双方签订的《顶账房屋明细》,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三、被告保证上述抵顶房屋手续齐全,不存在产权争议,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依据原告指示将上述房屋办理到原告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名下。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将调解书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期间,虽经被告催告原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潍坊中院对抵顶房屋的手续情况进行查证,并通知原告被告提供的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过户。双方也未就剩余1073964.2元工程款的抵顶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置换协议的次日即2011年2月24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3到5年的贷款利息6.10%计算,其计算数额超过原告所诉20万元,原告自己主张20万元。被告主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已经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请求本审法院判令以房屋抵顶,不判决现金给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潍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原件一份、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办理房屋过户通知函原件一份、EMS快递投递单复印件一份、邮件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工程施工人为被告提供了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在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原告依法行使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生效的(2013)潍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工程的总价款,并对其中的部分价款进行了房屋抵顶。该调解书对本案争议的1073964.2元工程款明确了欠款数额和处理方式,但在其后履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经法院查证,被告提供的房产手续不全,不能就已经抵顶的31套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意味着原告再通过房产抵顶的方式去实现其剩余1073964.2元工程款已经不可能,此时如继续强行判令被告以房屋抵顶,不判决现金给付,显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情理和法理相悖。原告就该剩余1073964.2元工程款提起本诉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是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也是独立的,清楚的,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剩余1073964.2元工程款。被告所主张的判令被告以房屋抵顶,不判决现金给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时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964.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073964.2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被告潍坊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