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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补和、张彦玲与被告马建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补和,张彦玲,马建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张补和,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彦玲,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马建臣,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补和、张彦玲与被告马建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吴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补和、张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补和、张彦玲诉称,2009年10月28日张彦玲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占60%股份即593400元,张彦玲占40%股份即395600元。随后张彦玲与张补和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张彦玲与张补和各占20%的股份,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保证每月给张彦玲和张补和利润分成3万元,全年共计395600元。2010年9月28日后,按各自股份比例分成利润。在实际经营中,张彦玲和张补和共分得利润165000元,其余利润均投入到公司经营中。经营至2012年5月后,被告私自将共同购买的音响设备全部拉走,至今未露面。故要求被告返还张补和、张彦玲投资款每人40万元及利润。被告马建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张彦玲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婚庆礼仪演出,现有设备价值989000元,被告占60%股份为593400元,张彦玲占40%股份为395600元。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被告保证每月给张彦玲利润分成3万元,全年共计给张彦玲利润分成395600元。2010年9月28日后,每月按各自股份比例分成利润。同日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二原告各占20%股份履行张彦玲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5月被告私自将合伙的设备拉走。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自认张补和投资19万元,张彦玲投资15万元,二原告共分得利润165000元。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婚庆礼仪演出的事实,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的投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按双方协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投资额。被告私自将合伙财产拉走占有,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主张利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补和投资款19万元;二、被告马建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彦玲投资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补和、张彦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