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委托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2月9日决定不同意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缓交上诉费申请;2015年2月12日,本院立案庭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向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送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和《预收诉讼费通知》,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52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询,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