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平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学,又名李强,化名章华,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学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平学在富源县工会将一个毒品零包以50元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15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平学在富源县二车队岔路口处准备向陈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6个,经称量净重0.7克,且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毒品入库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平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平学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平学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