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茂生与李英祥、郭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生,李英祥,郭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胡茂生。委托代理人喻森、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祥。被告郭业梅。原告胡茂生诉被告李英祥、郭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生的委托代理人喻森、被告李英祥、郭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于2013年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英祥、郭业梅向原告出具两份分别为8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英祥、郭业梅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原告书写,借款人都是本人签字属实,但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后添加,其中有80000元我已经让原告领取我的拆迁款了,另外的50000元是利息,我们同意支付50000元,但是我们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祥、郭业梅欠原告胡茂生130000元,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两份,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在借条上书写“月息3分”。后经两被告委托,原告领取了被告李英祥的拆迁款80000元,余款50000元,两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因原告已经领取被告80000元的拆迁款,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归还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上关于利息约定系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祥、郭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茂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英祥、郭业梅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李英祥、郭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91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婉姝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