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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龙永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左乾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左乾宏,刘爱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龙永书,男,生于1958年1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左乾宏,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霞,女,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永书诉被告左乾宏、刘爱霞、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乾宏、刘爱霞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乾宏、刘爱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书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许55分许,被告左乾宏驾驶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经梁平县境内102省道往梁平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102省道22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张兴志发生碰撞后,又分别刮撞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由原告龙永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停放的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河人行道上的黄河、刘纯全、刘鑫鹏及路外雨棚等,造成张兴志死亡,黄河、龙永书、刘纯全、刘鑫鹏受伤及车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左乾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永书无责任。综上,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及时予以赔偿,被告左乾宏是事故直接负责人,被告刘爱霞作为法定车主应当承担事故超出保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医疗费5289.33元、误工费1200.00元(150.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天×8天)、住院护理费480.00元(60.00元/天×8天)、交通费100.00元、三轮车5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295.33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左乾宏和被告刘爱霞连带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按照票据为准,误工费认可60.00元/天,认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0元/天,认可7天;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00元/天,认可7天;交通费认可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三轮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400.00元为准。被告左乾宏、刘爱霞辩称,被告左乾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讼请求除护理费外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案不属于多车相撞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案交通事故仅是一起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过程中,处于使用过程中的只有渝B27G**号肇事车辆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但是人力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交强险的赔偿是使用中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体现甘09055**号拖拉机和渝F0H8**号摩托车提车的地方无交通标线控制,不属于违法停放。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肇事车辆和甘09055**号拖拉机及渝F0H8**号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相撞发生的事故,也不是相撞致使行人受伤和财物受损的事故。对于原告龙永书,由于肇事车辆是先撞死张兴志,接着就撞上了原告龙永书,其受伤与在我公司投保的甘09055**号拖拉机及渝F0H8**号摩托车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原告龙永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55分许被告左乾宏驾驶车牌号为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经梁平县境内102省道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102线22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张兴志发生碰撞后,又分别刮撞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龙永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放在路边的甘09055**号运输型拖拉机、停放的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和人行道上的黄河、刘纯全、刘鑫鹏及路外雨棚等,造成张兴志当场死亡,黄河、龙永书、刘纯全和刘鑫鹏受伤及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左乾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兴志、黄河、龙永书、柏世明、黄河、刘纯全、刘鑫鹏无责任。原告龙永书受伤后背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96.74元,门诊医疗费2392.59元,伤情诊断为右膝、右髋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庭审中被告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龙永书医疗费中剔除15%非医保内医疗费。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龙永书三轮车损失定为400.00元。另查明,被告左乾宏驾驶的渝B27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爱霞名下,被告刘爱霞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97号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本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曹啟成被撞树木赔偿款6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余额为1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甘09055**号拖拉机、渝F0H8**号正三轮摩托车均在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9.33元、误工费1200.00元(150.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00元/天×8天)、护理费480.00元(60.00元/天×8天)、交通费100.00元、三轮车损失5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295.33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爱霞、左乾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代抄单、被告左乾宏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龙永书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左乾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龙永书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乾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爱霞虽为被告左乾宏驾驶机动车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爱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甘09055**号拖拉机及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均在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甘09055**号拖拉机车主柏世明、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黄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最先与死者张兴志发生碰撞,接着与原告龙永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甘09055**号拖拉机及渝F0H8**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龙永书驾驶人力三轮车无接触,与原告龙永书人身受伤及三轮车受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保梁平支公司对原告龙永书各项损失无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龙永书纳入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89.33元(其中剔除非医保用药7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7天×30.00元/天)、护理费420.00元(60.00元×7天)、误工费420.00元(60.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0元、三轮车损失400.00元,共计6839.33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龙永书实际住院天数7天,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30.00元/天确定;护理费根据原告龙永书实际住院天数7天,结合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60.00元/天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仅支持实际住院7天产生误工费,根据本地误工费一般标准确定为60.00元/天;交通费为本院酌情认定;三轮车损失费系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左乾宏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各类财产损失,纳入赔偿总金额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剩余总保额421400.00元。在交强险中将根据各原告各分项损失在总分项所占比例进行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将按照所占剩余总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乾宏自行承担,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左乾宏承担。综上,对原告龙永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5.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91.16元,仍有不足的部分709.05元和剔除的非医保用药793.39元,共计1502.44元,由被告左乾宏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永书各项损失共计745.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永书各项损失共计4591.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左乾宏赔偿原告龙永书各项损失共计150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龙永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左乾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