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刘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刘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巍。上诉人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艳,被上诉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巍自2012年10月起至平凡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平凡公司未与刘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6日,平凡公司与刘巍签订《2013年度外勤销售提成办法》,其中约定:1、刘巍的年任务与区域划分:安徽省35万、陕西省25万、福建省25万,共计85万;2、省(市)提成额﹦(当年销售的省(市)货款回笼额-底价-税金)×省(市)任务完成率-其他总提成额=省(市)提成额之和,省(市)年任务完成率=年每台按底价销售累积实际回笼额/年底价任务;3、各业务员每月的底薪按其全年任务(单位万元)放大10倍为其底薪,各业务员应根据自己的年任务计划将年任务分解至每月,当月计划达到时,当月工资按底薪翻一番,但每月的任务(货款回笼)不能低于5万(春节那个月除外),当月未完成计划,每少1万元在当月扣底薪100元,以此类推,半年完不成年任务25%的,取消业务员资格转岗,如不同意此工资方案,则按每月底薪700元和电话费50元发放。2014年2月18日,平凡公司与刘巍签订《2014年度外勤销售提成办法》,约定刘巍的年任务与区域划分为安徽省35万、陕西省25万(共计70万),提成办法与《2013年度外勤销售提成办法》一致,底薪为500元/月。2014年6月28日,刘巍以平凡公司发放工资过低为由口头提出离职,然后至其销售区域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同年8月13日至平凡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刘巍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平凡公司支付刘巍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少发的工资96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820元、失业补偿金3795元;2、平凡公司为刘巍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平凡公司支付刘巍房租费1500元、车费545元。2014年8月28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平凡公司为刘巍补缴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非终局裁决:1、平凡公司支付刘巍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少发工资9095元;2、平凡公司支付刘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495元;3、平凡公司支付刘巍失业赔偿金3795元;4、驳回刘巍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凡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刘巍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原审法院另认定:刘巍在2013年1-12月完成的销售额为20余万元,余货款28130元未回笼,在2014年1-6月完成的销售额为23550元,余货款1500元未回笼。因刘巍未完成销售任务,平凡公司未向其支付提成工资,按底薪工资标准实际支付刘巍工资至2014年6月份止,刘巍在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实际领取的工资、电话补助、奖金、节日补助共计16327元。刘巍在平凡公司工作期间,平凡公司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案件中,刘巍在平凡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签订了销售提成办法,但平凡公司实际每月按底薪700元/月或500元/月标准发放刘巍的工资,低于长沙市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根据刘巍的仲裁诉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平凡公司按同期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巍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应为20455元(1160元/月×10个月+1265元/月×7个月),扣除刘巍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补助等费用共计16327元,平凡公司尚应补足刘巍工资差额为4128元。平凡公司给刘巍报销的差旅费37577.5元系刘巍因工作出差实际发生的开支费用,不属刘巍的劳动报酬,平凡公司主张应抵扣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平凡公司与刘巍签订的《2013年度外勤销售提成办法》、《2014年度外勤销售提成办法》仅约定刘巍的销售任务和工资提成的内容,未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内容。刘巍自2012年10月起至平凡公司工作,平凡公司一直未依法与刘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巍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平凡公司向刘巍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平凡公司应当按同期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刘巍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60元(1160元/月×11个月)。第三,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刘巍在平凡公司工作期间,平凡公司未给刘巍缴纳失业保险,且发放刘巍工资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刘巍以此离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平凡公司应当支付刘巍失业赔偿金4048元(1265元/月×80%×4个月)。因刘巍对仲裁裁决平凡公司支付其失业赔偿金3795元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平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平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巍工资差额41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60元、失业赔偿金37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平凡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只认定平凡公司没有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忽视刘巍是需要完成一定销售任务拿提成工资的员工,刘巍一年才完成规定任务的百分之二十,平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底薪工资是完全合法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平凡公司与刘巍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完成销售任务85万元、2014年2月18日完成销售任务70万元的合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没有合同。3、刘巍在离职表中明确说明是因自己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辞职,原审法院却认定刘巍系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刘巍在平凡公司工作从来就没有完成过任务,原审法院在明知刘巍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还判决平凡公司给刘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不合法的。2、平凡公司和刘巍签订了完成销售任务的合同,不应属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即使双方签订的完成销售任务的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刘巍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巍于2012年10月进入平凡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7月1日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经丧失了诉讼的权利。3、本案刘巍在辞职报告中写明是因自己原因离职,刘巍也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领取失业金的失业人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平凡公司不需支付刘巍工资差额41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60元、失业赔偿金3795元。被上诉人刘巍答辩称:一、平凡公司没有与刘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销售任务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依据。二、平凡公司每月发给刘巍的工资只有700元/月、500元/月,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刘巍少发的工资差额部分公司应予补足。三、刘巍在离职表上写下主动辞职是因为如果不写,平凡公司就不发放刘巍6月份的工资。四、提成办法里面包含了五险一金的约定。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平凡公司应予支付。六、由于平凡公司未给刘巍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巍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平凡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刘巍2014年8月7日以“因长期不在公司,未为公司做事,特此申请离职”为由向平凡公司申请离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平凡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巍二倍工资及具体支付数额。二、平凡公司是否应补足刘巍相应工资差额。三、平凡公司是否应赔付刘巍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提成办法》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不能视为平凡公司已与刘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凡公司应当支付刘巍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2760元,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凡公司应支付刘巍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法应从2013年9月起计算1年仲裁时效,刘巍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平凡公司提出刘巍请求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平凡公司支付刘巍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足。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凡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刘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应符合法定的相应申领条件。本案中,刘巍系自身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刘巍请求平凡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730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巍失业赔偿金3795元;三、驳回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限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巍工资差额4128元;五、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276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平凡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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