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字第07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桂山等与郑海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桂山,薛淑华,郑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07365-1号申请执行人郑桂山,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薛淑华,女,1927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郑海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郑桂山、薛淑华与郑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吕村二百二十四号院内南房五间房顶上东西长18.6米(含东西沿儿各30公分),南北宽4.3米(含沿儿30公分)范围内所建的水池及种植农作物、堆放的杂物等清除干净,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郑桂山、薛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郑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郑桂山、薛淑华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郑桂山、薛淑华以与被执行人郑海明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郑海明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桂山、薛淑华以与被执行人郑海明自行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郑海明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丰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瑞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