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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忠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平,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原佛山��海和顺俊滢鞋厂职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吴忠平在其外甥李某某婚宴上认识了被害人唐某甲,席间,吴忠平得知唐某甲想送儿子唐某乙去参军,便向唐某甲称可帮忙。2013年6月,吴忠平称唐某乙当兵需要花钱,在唐某甲处骗走10000元现金。过了几天,吴忠平说要为唐某乙办安置卡,又骗走唐某甲18000元。2013年7月10日左右,吴忠平说安置卡己办好,但安置工作需要单位接收,于是又骗走唐某甲30000元,并于当天晚上交给唐某甲一张伪造的“衡阳市白蚁防治所关于唐某乙军转安排”的字条。2013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吴忠平先后分几次从唐某甲处骗走现金共计6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忠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忠平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忠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吴忠平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忠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 善 凯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 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