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阙先文、邱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阙先文,邱瑜,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先文,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明洪,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瑜,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先文、邱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阙先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邱瑜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邱瑜驾驶川KAH0**号小型轿车,沿321国道从罗汉桥往三道桥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878公里+300米处,与路边行人阙先文相撞,造成阙先文受伤、川KAH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瑜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8月23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02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阙先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先文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疗费已由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7日,阙先文之伤,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XX向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阙先文属独子,其母万淑明,现年68岁,其女阙巧玲,现年7岁。以上事实,由户口簿信息、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险单、发票、证明、务工证据、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实。阙先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8日,邱瑜驾驶的小车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出险后,阙先文住院15天。后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邱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邱瑜、XX、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1,017.22元,包括护理费15天×70元/天=1,050元、误工费105天×333.33元/天=34,999.65元、交通费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217元/年×20年×10%=82,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万淑明,12年×26,727.68元/年×10%=32,073.22元,女儿阙巧玲,11年×26,727.68元/年×10%÷2=14,7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阙先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邱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系本案事故车的车主,现无证据证明XX有过错,故XX不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XX为川KAH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阙先文的合理损失。阙先文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住院生活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阙先文应支持的住院天数为15天,15元/天×15天=225元,确定为225元;2.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阙先文应支持的住院天数为15天,70元/天×15天=1,050元,确定为1,050元;3.误工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误工天数为15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周,院外误工14天,共误工天数为29天,阙先文提供了工资表,经审查缺乏真实性,阙先文的误工应按每天80元计算,80元/天×29天=2,320元,确定为2,320元;4、残疾赔偿金,阙先文虽为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广州打工,阙先文主张按广州的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17元,41,217元×20年×10%=82,434元,确定为82,43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阙先文之母万淑明及女儿阙巧玲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阙先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阙先文之母万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2年×10%=7,352.4元,阙先文女儿阙巧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1年×10%÷2=3,36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722.25元;6、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确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和本地实际,确定为3,000元,以上1-7项共计99,951.25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邱瑜负担。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阙先文99,95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阙先文各项损失共计99,951.2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邱瑜负担,此款原告阙先文已预交,被告邱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阙先文。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阙先文的残疾赔偿金按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要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须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双重标准,但本案阙先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就此证明其符合以上双重标准;且阙先文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存有严���瑕疵,应出勤天数全按21.75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无制表、审核等相应签名;也无广州居住的临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予以印证其长期在深圳误工的证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阙先文辩称:其属于建筑工人,一直居住在深圳的建筑工地上,没有办理居住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瑜、XX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阙先文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阙先文在一审中提交了在深圳务工的相关证据,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高于四川省隆昌县城镇居民标准,原审法院采用广州(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内江支公司虽然对适用广州城镇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阙先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健康、身体遭受���害,交警部门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阙先文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砾平审判员 胡文斌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