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