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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兴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蓁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英,沈蓁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刘兴英。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沈蓁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英诉被告沈蓁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沈蓁隽,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15时50分,被告沈蓁隽驾驶牌号为沪FCXX**轿车行驶至高科西路南码头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蓁隽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118.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561.25元、银行手续费40元、交通费55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67,824.9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蓁隽负责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沈蓁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蓁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944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50分,被告沈蓁隽驾驶牌号为沪FCX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南码头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蓁隽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银行手续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和律师费,合计167,824.9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蓁隽负责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沈蓁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1.牌号为沪FCXX**轿车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某某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12月1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英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兴英盆部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4,062.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沈蓁隽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蓁隽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医药费,以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14,062.7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按每月3,30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6,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衣损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车损费,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银行手续费,系与本案相关费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0,561.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共计人民币132,881.25元中的人民币10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英医药费人民币14,06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共计人民币15,992.7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英衣损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英人民币35,773.95元;六、被告沈蓁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七、原告刘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蓁隽人民币944元;八、驳回原告刘兴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2元,由原告刘兴英负担人民币82元,被告沈蓁隽负担人民币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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