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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薛小林与胡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林,胡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薛小林,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鸥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公司员工。原告薛小林与被告胡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胡敏、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敏驾驶川AV8H**轿车行驶到双流县公兴双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路口时,先后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罗秀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人冀新峰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胡敏承担与原告及冀新峰相撞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81937.15元。被告胡敏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8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敏驾驶川AV8H**轿车由双流县公兴场镇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到双流县公兴双塘社区便民服务中心路口时,违反操作规范先后分别与罗秀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原告薛小林骑行的自行车、行人冀新峰相撞。致车辆受损、罗秀群、冀新峰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说明原告患肢需要制动休息7月、取内固定约需要1万元。2014年10月2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3-2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敏在与罗秀群发生碰撞中承担主要责任、罗秀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敏在与原告及冀新峰相撞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床鉴字74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薛小林所受损伤属三处十级伤残;2015年3月24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为100日。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外,原告还为购买轮椅支出625元。另查明,原告薛小林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本地失地农民并从事服务业工作。川AV8H**车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86893.15元,其中由被告胡敏支付了26480.8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胡敏与原告薛小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由被告胡敏补足支付。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失地证明、《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胡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系川AV8H**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8689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50天,按50元/天合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25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疗伤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护理费:⑴原告住院50天,按60元/天计算为3000元,⑵出院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其出院后护理为50天,按50元/天计算为2500元,前述护理费共计为55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因医嘱要求其休息7个月,但其定残日期较早,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日另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40天,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365天计算为10741.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且系多等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1%+1%)=5368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考医嘱依据,确定为10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10、轮椅费:轮椅费625元,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考虑到原告有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其损失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为176242.99元。原告的医疗费86893.15元,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为17378.63元。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的损失为157264.36元。因川AV8H**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自费药、鉴定费合计18978.63元,由被告胡敏承担。被告胡敏同意补足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依前述计算为2500元。被告胡敏已支付原告26480.80元,扣除应当由其承担及按协议补足的金额共计21478.63元外,其余5002.1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敏。品迭后,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原告15226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原告薛小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52262.1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被告胡敏为交通事故垫付的500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被告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