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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秀柔与陈炳万,陈炳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柔,陈炳万,陈炳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秀柔。委托代理人梁朗辉。被告陈炳万。被告陈炳仕。原告陈秀柔与被告陈炳万、陈炳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秀柔的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万、陈炳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柔诉称,被告陈炳万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3%。当日,被告陈炳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炳万在20万元的限额内被告陈炳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炳万指定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签署《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炳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84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31日),余下利息在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前以相同方式计算,逾期偿还的须加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陈炳仕为被告陈炳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陈炳万、陈炳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陈炳万、陈炳仕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陈秀柔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炳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炳仕对被告陈炳万向原告的2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被告陈炳万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被告陈炳万、陈炳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炳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信字第XX号),约定被告陈炳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3%。同日,被告陈炳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额保字第XX号),约定被告陈炳仕为被告陈炳万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炳万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被告陈炳万向原告借款的收款账户为案外人胡佩玲名下的顺德农商银行08×××36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陈炳万指定的胡佩玲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签署《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炳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行放弃过高部分只主张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加倍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达到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对其逾期利息加倍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炳仕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炳仕自愿为被告陈炳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陈炳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炳仕应当为陈炳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万、陈炳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炳仕对被告陈炳万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0元(原告陈秀柔已预交),由被告陈炳万、陈炳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丽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