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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号原告何某甲,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出生后不久就送养给他人),1996年1月2日双方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无法加强沟通理解。2001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2002年原告也经由印尼前往英国打工,至2012年9月原告回国,双方分居已近十四年。在此期间,双方只维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已渐渐失去通讯联系,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也无法和好。经由被告父亲陈祥发转达被告陈某甲的意见,陈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何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陈祥发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福清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陈某甲的父亲陈祥发及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陈祥发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陈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选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4,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199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乙,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词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月2日双方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亲陈祥发共同生活,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希望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审理中,经本院动员调解和好无效。鉴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的意愿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亲陈祥发共同生活,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也表示尊重陈某乙的选择,并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故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份及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综合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又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带领抚养,原告何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给付完毕;2015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