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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0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恋爱,2006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3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5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很多开房记录,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小年夜被告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6日,原告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一千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恋爱,2006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3日生育儿子陈乙。近年来,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陈述无法提供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被告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由法院酌定,对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第一次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被告又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争取夫妻和好的行为,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儿子陈乙抚养问题,本院综合具体案情,认为其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抚养费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乙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甲自2015年4月始每月负担儿子陈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始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1月底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