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394号原告禹×,女,198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原告禹×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江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禹×诉称:我和被告王×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相恋,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3日双方生有一胎两女王梦琪、王×1。2009年3月5日我和被告王×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8月6日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双方出资22.5万元购买汽车一部(车号:京QS7J**),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我和被告王×初始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王×对我动辄实施家庭暴力,故我们于2009年离婚。后来出于对两个女儿的考虑,加之被告王×的悔改,2012年我们又复婚了。而复婚后,被告王×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对我仍有家庭暴力,且存在对感情不忠的行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王×的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女儿王梦琪、王×1由我抚养,被告王×每月给付我抚养费每个女儿各1000元;3、被告王×名下汽车(车号:京QS7J**)折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归我所有;4、被告王×给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5、由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禹×所述与事实不符。自我们结婚以来,我没有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2009年离婚是因为原告禹×和网友有暧昧关系,当时原告禹×提出离婚,我进行了劝阻,但后来还是协议离婚,后来原告禹×有悔改之意,我考虑到孩子,便同意复婚了。但之后不久,原告禹×还是存在与网友有纠葛的情况,才有了本次诉讼。原告方所述的汽车是我母亲出资购买的,首付14万余元都是我母亲出资的,后期的贷款也是我母亲偿还的。关于原告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因为此次离婚我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和被告王×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王×1、王梦琪(2006年1月13日出生)。后双方于2009年3月5日协议离婚。2012年8月6日,双方复婚。现原告禹×主张其与被告王×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破裂的原因为被告王×存在婚外情,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同意离婚。关于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禹×主张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别克牌汽车(车号:京QS7J**)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王×应当给予其一半的折价款。经查,该车辆购买于2014年11月。被告王×主张该车辆系由其母亲撒得凤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禹×认可撒得凤的出资事实,但表示撒得凤的出资应属于撒得凤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撒得凤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出资购买车辆的行为并非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关于王×1、王梦琪的抚养问题,原告禹×主张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被告王×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王×则主张一人抚养一个女儿,并主张对王×1的抚养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车辆行驶证、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禹×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不持异议。对于双胞胎女儿的抚养权问题,因双方均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且一方抚养两个孩子无论对双方谁都是一个不小的压力,故本院认为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无论是对双方还是对孩子都是一个最优选择,故本院采纳被告王×的方案,由被告王×自行抚养王×1,由原告禹×自行抚养王梦琪。对于王×名下汽车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母亲撒得凤的出资行为,且原告禹×无法证明撒得凤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故该车辆不能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如若原告方坚持主张对该车辆的权利,其可另行提起相应的诉讼。关于原告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禹×与被告王×离婚;二、双胞胎女儿由双方各抚养一人:王×1由被告王×自行抚养,王梦琪由原告禹×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禹×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