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斌与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郑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冯斌,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法定代表人王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观堂,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华,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冯斌与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福公司)、郑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及委托代理人付劭健、被告通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观堂、黄祖华、被告郑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通过被告郑东华与被告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焱文认识,后两人成为朋友,2011年底,王焱文找到原告,声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基于朋友感情,于2012年2月将1500000元通过现金转账方式给付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行政公章,王焱文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亲笔签字,第二被告郑东华做为担保人在“收据”的背面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王焱文又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又于2013年5月19日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仅归还了4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通福公司归还尾欠的借款1100000元,被告郑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通福公司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及被告郑东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瓷都分理处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于芳的银行账户向通福公司支付了1447500元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同于芳属夫妻关系的事实;4、手机短信视频截图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通福公司截止至2014年9月期间都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通福公司对原告上述举证材料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1447500元借款,并不是1500000元,对担保人有异议,担保人在收据背面书写名字进行担保的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原告妻子于芳于2012年2月4日转账965000元及2012年2月23日转账48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3、对原告举证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郑东华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通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出借15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了14475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1899850元,其中按照高于银行利息的标准给付了452350元的利息;另在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郑东华提供担保。被告通福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凭条8份,拟证明该公司分八次向原告妻子于芳账户还款408917元;2、存款凭条4份,拟证明该公司通过公司出纳章薇分四次向原告妻子于芳账户还款210000元;3、转账凭条4份,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文分四次向原告妻子于芳账户还款182933元;4、转账凭条6份,拟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文分六次向原告账户还款281000元;5、电子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该公司还款至原告妻子于芳账户52500元;6、电子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该公司还款至原告妻子于芳账户557500元;7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拟证明该公司归还原告127000元;8、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归还原告80000元;9、公司银行对账单3页,和证据6一并证明归还原告借款557500元的事实;10、公司员工章薇员工登记表、身份证、代发工资回单等,拟证明章薇系该公司员工,从事出纳工作;11、章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以其名义出账的210000元系通福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2、景德镇市珠山检察院扣押单一份,拟证明其公司2013的财务凭证被该院予以扣押,所以有四份凭证不能向法院提供。经本院依法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所扣押凭证后,原告冯斌和被告郑东华对通福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冯斌对通福公司已归还其18998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郑东华当庭辩称,通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所借款项中有52500元是给付现金的,当时通福公司没有提供抵押物,所以原告才要求我提供担保,我也确实在借据背面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东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冯斌举证材料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通福公司出具收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福公司表示原告只给付了14475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52500元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被告郑东华则当庭陈述原告系给付52500元现金后,被告通福公司才出具了1500000元收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其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中有汇款凭证支持的给付144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福公司向本院举证的12组证据,经原告冯斌和被告郑东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斌与被告通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焱文系朋友关系,被告通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郑东华向原告冯斌借款。2012年2月,冯斌通过其妻子于芳账户两次向被告通福公司共给付了1447500元,2012年2月5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该公司行政公章的“收据”,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王焱文作为经手人签字,被告郑东华作为担保人在收据的背面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5%,即每月利息52500元,利息按月支付。随后,通福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王焱文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王焱文于2013年5月19日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被告通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后通福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前,被告通福公司一共还给原告冯斌本息合计1899850元,其中4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通福公司向原告冯斌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但在庭审中,被告通福公司对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可以证实其向被告给付的金额仅只有1447500元,虽然被告郑东华向本院陈述原告给付了52500元的现金,但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民间借贷在支付本金时预扣利息的习惯做法,本院认为该52500元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并不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必然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冯斌只是向被告通福公司给付了1447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郑东华在借款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通福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17日,王焱文发送一条短信给原告,载明:“冯总好!一直在银行。利息要节后,我这个月要还银行1400万,压力非常大!贷款未到位,还需您多多支持!”,基于此证据并结合其他汇款凭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是约定并实际给付了利息的,月利率为3.5%,即每月利息为5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按最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所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年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通福公司给付的利息做如下确认:1、14475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65%,其利息为130806.41元(1447500元×6.65%×4÷365×124天),2、14475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40%,其利息为28426.52元(1447500元×6.40%×4÷365×28天),3、1447500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15%,其利息为417546.25元(1447500元×6.15%×4÷365×428天),4、1047500元(1447500元-4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15%,其利息为311339.96元(1047500元×6.15%×4÷365×441天),5、1047500元(1447500元-4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6.15%,其利息为76246.52元(1047500元×6.15%×4÷365×108天)。上述计息总天数为1129天,利息总金额为964365.66元。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899850元,扣除4000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499850元,再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535484.34元(1499850元-964365.66元),该535484.34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12015.66元(1047500元-535484.3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201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东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未能明确担保的范围,故其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斌借款人民币512015.66元;二、被告郑东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被告景德镇市通福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郑东华共同负担8920元,原告冯斌负担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军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人民陪审员 许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