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勇盗窃、李小松、吴某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李小松,吴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0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曾用名吴义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松,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胜,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李小松、吴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李小松、吴某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勇经过新化县审计局对面安置区居民楼的一条小巷子时,见居民楼一楼楼梯间停有一台女式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吴勇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吴某胜的岳父家找到吴某胜,告知其盗得一辆女式摩托车,要求帮助销赃。吴某胜把吴勇带至被告人李小松家,告知了摩托车的来历,并问李小松是否愿意购买,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吴勇以9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卖给了李小松。当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阳某的亲属报案后与派出所干警到李小松家,将被盗的摩托车查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某某、奉某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格为9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李小松、吴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及证明,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曹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到案和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胜、李小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小松、吴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勇、李小松、吴某胜都自愿认罪,且李某松、吴某胜主动履行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松、吴某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三、被告人吴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