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刚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唐启军诉赵志林、刚察县玉湖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军,刚察县玉湖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赵志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唐启军。被告刚察县玉湖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志林。原告唐启军与被告刚察县玉湖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志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启军于2015年4月21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启军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启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原告唐启军负担。审判员 李守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