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仁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仁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53号罪犯胡仁杰,男,汉族,1997年9月2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仁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胡仁杰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胡仁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仁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仁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未成年罪犯,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仁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