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蔡某的父亲蔡志田于2007年4月25日向维民坊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16米,交款1500元,但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蔡某有兄弟4人,2008年7月12日,蔡某的父亲蔡志田为蔡某兄弟四人分家,将该处宅基地分给了蔡某。陈某、蔡某二人于2008年9月在该处宅基地上盖了3间正房、2间厢房,并打了2间房屋的地基,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现陈某在该房屋居住。庭审中陈某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蔡某认可的动产有:美的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柜1个、摩托车1辆,其他不认可,上述物品在双方居住的涉案房屋中。陈某于2012年3月因病住院,陈某主张借其女儿郑朝霞5万元用于看病,蔡某只认可借了陈某女儿5200元。蔡某主张向刘现表借款3万元用于给陈某看病,陈某不认可,蔡某还主张向其亲属借款30340元,向蔡中福借款5000元、向蔡中侠借款4000元、向蔡中华借款2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陈某认为都已还清。蔡某为父母看病支付门诊费1383.37元、支付报销后的住院费6519.76元,合计7903.13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要求与蔡某离婚,蔡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及婚后所建房屋,因为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在取得合法产权前,双方可暂时居住、使用;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柜1个、摩托车1辆,确认归陈某所有;关于陈某看病的借款,陈某方的证人证言及蔡某��提交的借条,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共同认可借陈某女儿52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认由陈某偿还;蔡某为父母看病7903.13元,由四兄弟分担,每人应分担1976元,一审法院确定此款由蔡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陈某与蔡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空调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柜1个、摩托车1辆归陈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负责偿还其女儿5200元;蔡某自行承担父母医药费1976元。三、驳回陈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蔡某均担。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在婚后取得的宅基地和建造的房屋,虽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但仍然属于双方的合法财产。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房屋及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判决上诉人具体居住使用哪几间正房、哪几间配房、哪部分宅基地,致使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同村的村民,无处居住,无法正常生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判决应当明确将来双方房屋及宅基地取得合法产权后,或拆迁安置补偿后,可另行进行分割处理,以保证以后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和宅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判决上诉人对房屋及宅基地享有50%的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要求确认宅基地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没有取得任何权利证书,双方不享有合��的财产权利,无法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在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之前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案涉案宅基地系由被上诉人的父亲蔡志田取得的,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获得的。在分家协议中明确写明宅基地归被上诉人蔡某,而不包括上诉人陈某,且依据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蔡志田无法再获得宅基地,对于涉案宅基地,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蔡志田也享有使用权。一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房屋均可居住使用,上诉人所说无处居住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上诉人陈某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蔡某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虽然涉案房屋系当事人双方婚��共同建造,宅基地经被上诉人之父申请取得,后经分家协议归被上诉人使用,但房屋和宅基地均未取得合法权利证书,故一审判决未予以处理,由双方暂时共同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亦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学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18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陈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18号案由离婚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蔡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