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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有国,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李永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传芳,临沭县农村��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有国,男。被告:李芳,女。被告:陈友光,男。被告:张新彩,女。被告:陈有敏,男。被告:杨娟,女。被告:刘乃华,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有国、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国、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有国向我社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提供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陈有国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国、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有国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大兴信用社借款45000元,被告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有国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有国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有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5元,由被告陈有国、李芳、陈友光、张新彩、陈有敏、杨娟、刘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