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吴庆凤、吴凤妹、吴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吴庆凤,吴凤妹,吴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武开富,董事长。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区。法定代表人白浩奇,经理。被告吴庆凤,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凤妹,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锦敏,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吴庆凤、吴凤妹、吴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7元,由原告莆田市佳和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晖审 判 员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