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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许某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06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我俩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因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现已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俩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同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2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双儿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