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与徐艳红、太仓市威泰电气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红,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太仓市威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红。委托代理人翟嘉彬、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体育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2068898-2。法定代表人朱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刘洁。原审被告太仓市威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北北村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3942523-4。法定代表人黄顺福,总经理。上诉人徐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原审被告太仓威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润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审被告徐艳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场地租用给乙方。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地块租用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三、租金为15000元。四、租金支付方式为年初一次性支付。五、租期内,乙方的一切行为均由自身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六、租期内,乙方的水电费用自理,配合甲方按时支付。七、租期内,乙方应注意安全,严防火灾等安全事故的发生,因乙方原因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按评估价值赔偿甲方。八、租期内,遇国家政策性拆迁,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搬迁,并不得向甲方提出额外的经济赔偿要求。九、租期内,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租期届满后,原审原告同意原审被告续租,并由原审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陆黎明于2013年1月16日在上述协议的下方注明:“原租金贰万元,因住宿楼房间不再租用,场地面积减小,到西墙按15000元续租。按原定合同继续租用,同意李小迪经手的方案,租用为15000元一年。”2011年8月11日,原审被告徐艳红作为甲方、黄顺福(原审被告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西路204国道旁路北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屋租借给乙方使用。该协议约定房租为4583元/月,每6个月一付,租金先付后住;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审被告威泰公司陈述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系黄顺福代表威泰公司与徐艳红所签的,租赁物现也由威泰公司实际使用。同时,原审原、被告一致明确威泰公司使用的“房屋”系在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地块上搭建的约340平方米的彩钢棚。审理中,原审原告陈述其与原审被告徐艳红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协议,并认为原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明确将2014年6月30日作为正式通知解除合同之日。原审被告徐艳红认为其与原审原告之间是长期租赁关系。另查明:1、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艳红租赁关系前,原审原告将诉争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地块曾租赁给黄加明。黄加明经原审原告许可,在该场地上搭建了彩钢棚(即本案中由原审被告威泰公司实际使用的彩钢棚)。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租赁了汽修园墙西侧地块,并从黄加明处购买了上述彩钢棚。2、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审原告未收取原审被告徐艳红的土地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润华公司提交的协议、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被告徐艳红提交的收条、证明,原审被告威泰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艳红之间的租赁协议;2、原审被告徐艳红、威泰公司腾退场地并恢复原状(即要求原审被告徐艳红拆除租赁场地上的彩钢棚);3、原审被告徐艳红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75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15000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润华公司与原审被告徐艳红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与徐艳红于2012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时,双方并未续订租赁协议,而是由原审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陆黎明在原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同意徐艳红按原合同继续租用土地。由于原审原告与徐艳红并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审原告与徐艳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与徐艳红之间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威泰公司实际使用搭建在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土地上的彩钢棚(约340平方米),且原审被告徐艳红与威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经原审原告许可,事后亦未得到原审原告追认,故在原审原告与徐艳红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徐艳红和威泰公司将诉争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土地腾退给原审原告。同时,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徐艳红拆除搭建在诉争土地上的彩钢棚,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土地租金75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与徐艳红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二、徐艳红、太仓威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土地腾退给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三、徐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土地上的彩钢棚。四、徐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太仓市润华交通有限公司土地租金7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徐艳红负担。上诉人徐艳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棚和出租情况自始自终是知悉并许可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及要求上诉人腾退租赁的场地、拆除彩钢棚、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华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威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华公司与徐艳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时,双方并未续订书面租赁协议,而是由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陆黎明在原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同意徐艳红按原合同继续租用土地。由于双方并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与徐艳红之间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徐艳红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徐艳红和实际使用人威泰公司将诉争的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的汽修园墙西侧土地腾退给被上诉人并拆除搭建在诉争土地上的彩钢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棚和转租的情况自始自终是知悉并许可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徐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