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栋梁、负责人陈平与江西昌��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梁,负责人陈平,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黄栋梁。委托代理人唐玉良,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恒泰雅居1-30。原告负责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栋梁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逢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栋梁的委托代理人唐玉良、被告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栋梁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承建了徐州市微山湖天上生态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微山湖公司)规划的道路建设和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的4月4日,赵万达持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至其处,称在微山湖公司承接到了一个工程,但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其遂交付赵万达100000元。2013年5月9日,赵万达以交纳上述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其借款,其遂让女婿曹晓锋将100000元转账至赵万达提供的户名为王静的银行账户,赵万达称王静为微山湖公司的会计,赵万达分别向黄栋梁出具了金额各为100000元的收条2份。后黄栋梁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赵万达以上述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款项未收回为由不予归还。后黄栋梁于2014年8月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万达归还借款,赵万达在该案件审理中称上述借款非其个人所借,实际系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的借款,应由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归还,黄栋梁遂撤回该��起诉。其认为赵万达系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述借款也用于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承建的微山湖公司的工程项目,故应由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辩称:其与黄栋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黄栋梁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请求驳回黄栋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赵万达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黄栋梁现金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赵万达另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黄栋梁现金100000元。黄栋梁曾以赵万达为被告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后于2014年9月25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7日,黄栋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江阴法院(2014)澄周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诉讼中,黄栋梁提供银行存款单照片2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2013年5月9日,金额为100000元、户名为王静)、2013年3月6日的履约保证金(加盖有微山湖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00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2013年3月23日微山湖公司出具给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的开工通知书1份、2013年5月9日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加盖有微山湖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00000元)复印件1份、2013年6月2日微山湖公司出具给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的开工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微山湖公司,承包人为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落款处有赵万达签字)复印件1份、赵万达的名片(载明赵万达为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地址为无锡新区旺庄东路春潮花园一区339#201)1份、2014年9月11日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栋梁曾分两次将200000元交付给赵万达,赵万达系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副总经理及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承建的微山湖公司的工程项目的经办人,该款项均用于该工程项目。经质证,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对赵万达的名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至多能证明赵万达收取了黄栋梁交付的200000元,并不能证明黄栋梁与赵万达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赵万达在调解笔录中陈述其与黄栋梁约定一起投资,一起收益,该20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赵万达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赵万达自行承接工程并自行与微山湖公司签订合同,赵万达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收益人,赵万达该行为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公司也未授权赵万达可以其公司名义向外借款,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并提供其公司与赵万达的挂靠协议书1份。经质证,黄栋梁对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协议系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内���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向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主张债权。经本院进一步询问,黄栋梁陈述:上述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2份、开工通知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均由赵万达在江阴法院组织调解时提供,此前其未见过上述材料。在其向江阴法院起诉前,除上述名片外,赵万达从未向其提供任何与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关系的材料,其也未进行过核实。借款时,其认为借款人系赵万达,此后其也一直向赵万达主张权利,赵万达也从未要求其向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主张,只告知其微山湖公司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要待相关财产处理之后才能还款。本院认为:黄栋梁提供的收条系收款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与赵万达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现赵万达在调解笔录中陈述案涉200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黄栋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万达就案涉200000元款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黄栋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万达就200000元款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根据黄栋梁的陈述,其向江阴法院起诉前,其一直认为系赵万达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也一直向赵万达主张权利,证明其主观上认为与其发生往来的相对方为赵万达,而非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关于案涉200000元的用途,黄栋梁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上存入户名为王静,无法看出与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或其主张的微山湖公司的关系,其虽主张王静系微山湖公司的会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黄栋梁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开工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且与收条仅具有时间上的相继性,并无内容上的关联性,现黄栋梁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黄栋梁交付赵万达的200000元款项用于其主张的微山湖公司的工程项目。黄栋梁提供的赵万达的名片,系赵万达单方提供给黄栋梁的,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并不认可,该名片上载明的地址与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赵万达系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员工且担任副总经理,且对此黄栋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黄栋梁关于赵万达系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副总经理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黄栋梁对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与赵万达之间的挂靠协议书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万达有权代表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向外借款或收取款项,故赵万达出具收条的后果并不当然应由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承受。从形式上看,黄栋梁提供的2份收条均为赵万达出具,收条的正文及落款均未涉及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无法看出赵万达出具收���的行为系代表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行使的行为。综上,黄栋梁认为赵万达代表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向其借款200000元并要求昌厦集团无锡分公司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栋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已由黄栋梁预交),由黄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