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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元芳、李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肖元芳,李娟,李某1,王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远,男,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文达,男,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元芳,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娟(系肖元芳之女),女,1994年12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初尧,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息明,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王息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远,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初尧,被上诉人王息明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20分,李某2驾驶皖K×××××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资源县梅溪乡方向开往中峰镇中峰村,后搭乘肖梅芳,行至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产子坪路段时,逆向行驶,遇被告王息明驾驶粤B×××××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对面驶来,两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2、肖梅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2承担主要责任,王息明承担次要责任。李某2被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16日晚在医院死亡。次日,资源县公安局对死者李某2进行鉴定,死者系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致死。原告肖元芳系死者李某2之妻,原告李娟、李某1系死者李某2之子女。原告一家生活在中峰镇政府所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息明支付李某2住院医药费10098.86元,于2013年9月15日,给付原告肖元芳2000元,次日,给付1500元(李政经手),2013年9月18日,补偿安葬费60000元。被告还支付肇事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等1798元。被告王息明的粤B×××××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息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伤者李某2死亡。由于被告王息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作为死者家属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摩托车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应参照广西2014年度发布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中:1、医疗费。死者李某2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0098.8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用为135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402元(24432÷365×3×2);3、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误工,费用为9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602元(24432÷365×3×3);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费用予以认可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9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6254元(15418×6÷2),被告认为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等人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是镇政府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某1于2000年10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3日,李某2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从该日至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还有5年零一个月,计算年限应为6年,该项项费用为46254元(15418×6÷2);7、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131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8、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20),被告认为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等人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是镇政府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9、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则2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根据被告的履行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原告肖元芳中年丧夫、原告李娟、李某1幼年丧父,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的主张,确属过高,酌情支持30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0098.86元。交强险的限额为10000元,余98.86元,由商业险予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为: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4元、住宿费990元、护理费402元、误工费602元,合计535866元。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余425866元,由商业险予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110000+2000=122000元;应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86+425866=425964.8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息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王息明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确定由被告王息明承担40%,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385.94元(425964.86×40%),该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则主张全额由被告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款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2385.94元(122000+170385.94+30000)。被告王息明已垫付75396.86元(10098.86+2000+1500+60000+1798),该款应由原告付给被告王息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6989.08元(322385.94-75396.86)。被告王息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519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元芳、李娟、李某1各项损失246989.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王息明75396.86元;三、驳回原告肖元芳、李娟、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原告承担17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及李某1没有提供与死者之间的法定身份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为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2、原审判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按30%进行赔付,其余10%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但是法院却执意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及李某1为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死者及原告均是农村户口,一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而一审法院竟然以原审原告等人居住地是镇政府所在地为由判决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②摩托车损失费无赔付依据。3、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且明显错误。4、原审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一审被告王息明赔偿垫付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并没有提出该诉请,一审被告王息明也没有提出反诉,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为:损失总额扣除王息明垫付的费用后的余额。一审被告王息明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5、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并不是履行保险合同的纠纷,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27号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答辩称,三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足以证明这一点。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是公平公正的。三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资源县中峰镇,法院也去调查过,我方在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摩托车损失费一审开庭时,法官问了两次,上诉人均答复没有意见,一审卷宗证据即使二审提交也应该可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息明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的答辩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险赔付并无不当,正是因为上诉人怠于赔偿,才造成被上诉人肖元芳等的精神痛苦。交强险与商业险可以同案处理,正是因为上诉人怠于赔偿,才会产生诉讼,由其承担诉讼费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提交了资源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2与肖元芳是夫妻关系,李某2与李娟、李某1系父女、父子关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息明对资源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二审提交的资源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一审卷宗第42-44页留存的2014年9月18日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峰镇人民政府大门照片及李某2生前住所与政府大门位置照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一审法院庭审后提取,未质证,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王息明对一审卷宗第42-44页留存证明和照片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到资源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事故现场图,肇事摩托车皖K×××××车信息,事故现场照片4张,事故当事人王息明询问笔录1份、粤B×××××号车乘客唐海军询问笔录1份、皖K×××××摩托车乘客肖梅芳询问笔录1份、原告肖元芳询问笔录1份、事故知情人吴丽华询问笔录1份,肇事小车、摩托车检验报告,李某2户口及与肖元芳、李娟、李某1等关系户籍信息”等材料共13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息明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被上诉人王息明作酒精测试,有疏忽。被上诉人王息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资源县中峰乡改为镇建制批复时间2014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及事故受害者李某2经常居住地为“资源县中峰乡中峰村中街二组01-190号”。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告一家生活在中峰镇政府所在地”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某1是否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二是本案死亡赔偿金、肇事摩托车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是对被上诉人王息明垫付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本案返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否本案一审适格原告的问题。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审提交的资源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李某2肖元芳是夫妻关系,李李某2李娟、李李某1父女、父子关系。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无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死亡赔偿金、肇事摩托车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及责任划分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首先,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李某2死亡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的是统计学术语,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3日,而中峰乡是2014年1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由乡改为镇建制。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肖元芳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调取李李某2户籍信息看,均无证据证明李李某2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建制镇或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肖元芳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资源县中峰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峰镇人民政府大门照片及李李某2生前住所与政府大门位置照片,认定李李某2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受害人李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合理死亡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被上诉人李李某1的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18元(5206×6÷2)。其次,关于涉案皖皖K×××××摩托车的车损费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请皖皖K×××××摩托车2000元车损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支持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该项诉请,于法无悖。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依法可以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依法赔偿,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安全文明行驶的基本规则是遵章守纪、各行其道。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李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因为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认定被上诉人王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从事故现场及交警部门对现场周边的描述看,事故发生地道路右边为居民房屋,左边为稻田,中间有隔离线;根据现场目击者的陈述,被上诉人王息明和乘客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王息明事故发生前已经采取了一定避让措施。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被上诉人王息明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相对较少,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有别于交强险的一般商业性质的险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原则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息明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及投保人王息明所缴纳的保费及保险金额的约定,是与保险标的危险性、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相对应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住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的家庭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李李某2自负70%、被上诉人王息明承担30%的责任亦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王息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王息明垫付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本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息明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无证据表明其垫付费用超出免责范畴,被上诉人王息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先行赔付的款项,均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息明已经赔偿的费用在本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损失63610.86元(医疗费10098.86元+护理费402元+误工费60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9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王息明垫付款75396.8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加上李李某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李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8元、肇事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合计217048.86元。先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超出部分95048.86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李李某2承担70%,被上诉人王息明承担30%即28514.66元。被上诉人王息明合计赔偿数额为150514.66元,依法依约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息明已经先行赔偿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的75396.8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赔偿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金额为75117.8元。被上诉人王息明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75396.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赔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元芳、李某1、李娟、李李某175117.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二审受理费6136元,合计9864元,由被上诉人肖元芳、李娟、李李某1承担69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9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健慧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高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