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陶庆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3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陶庆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庆根,男,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被告王红均,男,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公司)诉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陶庆根、王红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于陶庆根、王红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被告赛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庆根、王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赛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桥式起重机1台,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1台,单梁桥式起重机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QD20/5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QC20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通用门式起重机1台)于被告赛鼎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24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1,230,504.04元(以下币种相同)应当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外,第1-8期每期租金23.33万元,第9-16期每期租金19.33万元,第17-23期每期租金14.33万元,第24期租金5.53万元,由被告赛鼎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原告同被告赛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5,150,400元,由原告向被告赛鼎公司购买并回租给被告使用。其中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赛鼎公司,被告赛鼎公司予以验收。同日,被告赛鼎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原告同被告赛鼎公司签订《同意书》以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赛鼎公司另行向原告提供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及12万元作为服务费。《同意书》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赛鼎公司出现积欠原告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被告陶庆根、王红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同被告赛鼎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赛鼎公司汇款2,999,895.96元。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赛鼎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即未能支付相应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赛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赛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同上);3、被告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4年7月14日)计38.66万元;4、被告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9至10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6,248元);5、被告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60.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64,227元);6、被告赛鼎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赛鼎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陶庆根、王红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原告与被告赛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2、被告赛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同上);3、被告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截至2014年7月14日)计38.66万元;4、被告赛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60.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64,227元);5、被告赛鼎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赛鼎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6、请求判令被告陶庆根、王红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赛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证据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赛鼎公司验收合格完毕。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陶庆根、王红均同意就原告与被告赛鼎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同意书》,证明被告赛鼎公司向原告提交80万履约保证金。证据5,《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赛鼎公司向原告提供12万的咨询服务费。被告赛鼎公司辩称,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赛鼎公司支付的款项与设备价款无直接联系,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的组成与设备价款也无实际联系。同时,原告已经收取了8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用于抵扣未付租金或违约金。被告赛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空白支票的收取凭证,证明原告同被告赛鼎公司在租金收取约定中已经明确了租金即本金及利息。其中的支票存根都是租金及返本。经庭审质证,被告赛鼎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具体而言:证据1中双方对于设备价款的约定并非真正的买卖。《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可见双方之间关于租金的约定实际上为本金加利息。同时,首期租金就达到1,230,504.04元,与设备当时约定价款明显不符。设备总价款实际是将借款与保证金和服务费相加而得,与设备价值无任何关系。第24期租金也与设备价款明显不符;证据2、3仅是双方为达成所谓形式上的融资租赁而签署的一系列文件;证据4的保证金80万元应在公司未付款中扣除;对于证据5,双方并未发生所谓的咨询服务项目,实际为原告向被告赛鼎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原告仲利国际公司对于被告赛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赛鼎公司未能提供原件,系被告赛鼎公司自行填写,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陶庆根、王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赛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可,虽然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赛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其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赛鼎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并回租于被告赛鼎公司使用,被告赛鼎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被告赛鼎公司认为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被告赛鼎公司发生未依约清偿情事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赛鼎公司应当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被告赛鼎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赛鼎公司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现双方就合同解除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2014年7月14日,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赛鼎公司仍然未能支付已到期租金,亦未能将系争设备转移至原告占有,故原告将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即38.66万元,并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但由于约定的每期租金付款日为每月的30日,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4年5月31日。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8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如果被告赛鼎公司出现积欠原告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原告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在已经预先抵扣首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已经能够得到足够的履行保障,现在原告已另收取80万元的保证金,故应当依据《同意书》的约定在被告赛鼎公司发生逾期付款的同时即应当予以抵扣,但原告并未进行抵扣,且无息占有该部分资金,并以此计算违约金,不当加重了被告赛鼎公司的负担。故被告赛鼎公司要求以80万元保证金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抗辩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的已到期未付租金38.66万元由80万元保证金完全抵扣。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应当以减少38.66万元的已抵扣部分,即221.82万元计算。据此,违约金的金额仍可用80万元保证金在扣除了38.66万元后的剩余部分即41.34万元进行抵扣,其金额基本持平。而原告并未举证其损失超出利息损失,且原告理应及时向被告赛鼎公司主张违约金,故扩大的违约金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若80万元在扣除了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部分,因三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赛鼎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由于该项诉请为金钱给付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诉请,也并未就该部分金额支付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陶庆根、王红均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但由于被告赛鼎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足以抵扣原告诉请款项,故被告陶庆根、王红均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桥式起重机1台,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1台,单梁桥式起重机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QD20/5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QC20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通用门式起重机1台。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56.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陶庆根、王红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