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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运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卫,男,1991年3月9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坚,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工人,系本案被害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琼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王某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三、王某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934.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卫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和民事赔偿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卫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卫撤回上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香畴审 判 员  王定辉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韩香畴撰稿:韩香畴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