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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腊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腊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9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腊英,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玉冰(张腊英之女),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部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解放一村8号。法定代表人雷德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涛,男。上诉人张腊英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委托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针对武汉城建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的《关于报请审批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作出鄂环函(2009)359号《关于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环评批复),张腊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本案中,被诉环评批复是环保部针对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生态、水、空气、振动以及声环境等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而张腊英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置地点在上述影响评价范围内,故其与被诉环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张腊英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腊英的起诉。张腊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环评批复的内容已经对张腊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环评批复违反听证程序的规定,侵害张腊英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且该批复亦欠缺法律规定的必备材料,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环保部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腊英与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法院查明,张腊英的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环评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遵照国家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所确定的标准进行,其中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确定。本案中,被诉环评批复系针对建设项目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内容,不会对建设项目实施前在拆迁范围或征收范围内有土地或房屋相关权利的被拆迁人或者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鉴于张腊英的房屋位于涉案项目的土地拆迁范围内,且已被拆除,故与被诉环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腊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腊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宇晖审 判 员  潘振东代理审判员  寨利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