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洪书与朱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书,朱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姜洪书。委托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义。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本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洪书与被告朱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耀、被告朱光义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书诉称,2014年5月4日10时05分,被告朱光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9570.3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050元、伙补费702元、护理费11130元、误工费4441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2000元。因被告朱光义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1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持有异议。原告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查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向左借道时未让道内车辆先行,原告的事故责任较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光义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明显不当。2对被告朱光义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其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期限90天按10元/天计算;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24天,按18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114天,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朱光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查的车辆上路行驶,并且向左借道时未让道内车辆先行,原告的事故责任较大,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明显不当。2.其所驾事故车辆在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如果法院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2014年5月4日10时5分,被告朱光义驾驶苏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线本市吕四港镇天汾五金城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后向左借道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朱光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先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又转入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其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姜洪书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为90日。3.二次受伤费用为9000元整,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2280元。三、被告朱光义驾驶的牌号为苏F×××××号的事故车辆登记于于其本人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朱光义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四、原告事发前在南通三建安哥拉分公司第八工程处从事招工管理和材料采购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报销表、付款凭证等显示其事发前一年左右平均工资为168.82元/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报销表、付款凭证、现金支付凭证、证明函、安全员证书等,由被告朱光义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方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应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被告朱光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标准以及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9320.3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外购药费250元,因无相关医嘱处分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与原告涉案伤情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按10元/天计算,支持750元(75天*10元/天)。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18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324元(18天*18元/天)。4.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275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报销表、付款凭证、现金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南通三建安哥拉分公司第八工程处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1.50元/天计算未超过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支持44412.50元(161.50元/天*275天)。6.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支持11130元((24天*2人*+96天*1人+15天*1人)*70元/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费2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9.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鉴定的实际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中一并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医疗费损失合计59802.30元;第5-7项伤残费损失55842.50元;第8项财产费损失计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对原告的伤残费损失及财产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4861.61元[(59802.30元-10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0904.11元(10000元+34861.61元+55842.50元+200元),被告朱光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朱光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该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回给被告朱光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洪书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90904.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被告朱光义人民币100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元,依法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330元,由原告姜洪书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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