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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应枝与冯绍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枝,冯绍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应枝,女,1952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绍敬,男,1971年5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枝诉被告冯绍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枝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王冯绍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冯绍敬驾驶豫Gx**号小型轿车沿卜奇屯北边路口时,与在十字路口由南向西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应枝发生刮碰,造成王应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绍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8785.10元;2、本案诉讼费及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冯绍敬辩称:对起诉书中的事故经过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为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用清单1张、矫形器票据1张3260元,以上合计22200.02元;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治疗22天;4、交通费票据61张、停车费票据1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5、户口本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与被扶养人万xx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具有劳动能力,靠种植蔬菜维持生活;6、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2处十级伤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冯绍敬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进行无责赔付,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2张无异议,对门诊清单390元应属于伤残鉴定的检查费,非保险责任,矫形器326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70元票据显示为施救费而非停车费,且施救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未参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听证,庭下提交书面申请,车辆检查费200元不是保险责任,不应赔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绍敬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看不懂,起诉书中所述事实理由与现场不符,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认同。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冯绍敬驾驶豫Gx**号小型轿车沿卜奇屯路口时,与在十字路口由南向西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应枝发生刮碰,造成王应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0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绍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应枝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2200.02元,肢体矫正器费用3260元。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王应枝胸部、右上肢两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应枝现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从事蔬菜种植行业。另查明,豫G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绍敬驾驶轿车与原告王应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应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下未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本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王应枝提交新乡xx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7310.02元,门诊票据1张240元,矫形器票据1张3260元,共计20810.02元;2、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24457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6114.25元(24457元/年÷12÷30×90=6114.25);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74.73元(29041元/年÷12÷30×22天=177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33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18645.75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检查费,原告提交了票据1张200元,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470元,应系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7张700元,新乡xx医院鉴定检查票据1张39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109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53064.75元。原告要求其丈夫万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G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04.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14.25元、护理费1774.73元、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470元)。下余12760.02元,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60%为宜,故被告冯绍敬应赔偿原告王应枝各项损失7656.01元(12760.02×60%)。被告冯绍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应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04.73元;二、被告冯绍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应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6.01元;三、驳回原告王应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冯绍敬承担1000元,由原告王应枝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代理审判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