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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豪与黄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豪,黄柏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31号原告:余豪,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余建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柏安,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余豪诉被告黄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江、被告黄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蓬江区杜阮镇龙榜工业区路段从环镇往龙榜村方向行驶,被被告黄柏安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柏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颈部及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头部皮肤挫擦伤、左胸肋部挫伤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88.90元、医疗用品费51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7139.90元,扣除黄柏安已支付的住院费用3000元,余款为24139.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413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一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二张、医疗收费票据四张;3、购买大便盆、尿壶、护垫的发票一张;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5、工资证明;6、医疗收费收据三张、诊断证明一张。被告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原来请求的医疗费15488.90元,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当庭新增加的医疗费628元,本人不予认可;3、对医疗用品费用51元无异议;4、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有异议,被告都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其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柏安驾驶粤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从杜阮彩立厂驶出道路后右转弯过程中,与从环镇路往龙榜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余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随后粤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停在路边由唐泽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导致原告余豪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同月26日作出第4407037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柏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豪、唐泽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颈部及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购买大便盆、尿壶、护垫等医疗用品支出5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共建议休息五周。2015年2月8日,原告看门诊治疗。以上一共支出医疗费15488.9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在蓬江区江乐泰木制品厂任仓库管理员,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有“投资人叶民强”签名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原告还称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余建江护理,余建江在蓬江区江乐泰木制品厂任部门管理,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疾病证明书》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起诉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28元以及误工费81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柏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豪、唐泽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黄柏安负事故责任的100%,原告余豪、唐泽文不负事故的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对于原告2015年2月8日前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488.90元、医疗用品费51元,合共15539.9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28元,因缺乏病历等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五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50天计算(15天+35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有“投资人叶民强”签名的《证明》作为证据,但《劳动合同书》上填写的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明显不合理,也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不予确认;《证明》虽有“叶民强”的签名,但“叶民强”是否单位的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佐证,且《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明》也不予确认;此外,原告称每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单位员工的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或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依法可以参照2014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可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3302.14元(24105.60元÷365×5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余建江护理,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疾病证明书》并未反映余建江系护理人员;其次,理由同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书》尚不足以证实余建江实际收入状况以及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原告要求按余建江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1200元(80元×15)。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15),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39.90元、误工费为3302.1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292.04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因粤JXXX**号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且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黄柏安负事故责任的100%,故依法应由被告黄柏安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黄柏安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黄柏安还应赔偿原告18292.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8292.04元。二、驳回原告余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柏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余豪。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两项合计321.50元,由原告余豪负担77.5元,被告黄柏安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洁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