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辩护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栾某驾驶川A-A*G**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西一路与玉赛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横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栾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亡。经认定,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栾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死亡确认记录及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谅解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材料,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栾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