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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公民身份号4码52229196011237414。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再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退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再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王某、赵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胜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王某相约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朋平村拉友屯“朋平坳”(地名)打鸟,因天气原因所捕获的鸟的数量较少。9月8日,两人又相约一起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平时村上双屯“老矿口”(地名,位于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杨梅坳林区内)打鸟,从9月8日晚上开始被告人赵某、王某每晚均用电瓶、摩托车大灯、头灯、V型捕捉网等工具利用夜间照明方式在“老矿口”捕鸟。直至2013年9月10日5时许,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并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缴获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电瓶、摩托车大灯、V型捕乌网等。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王某供述另一同伙赵某共同作案,后在被告人王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平时村上双屯被告人赵某的岳父盘云能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瓶、捕捉网以及各种鸟类死体352只,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所查获的352只各种鸟类死体中,其中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八色鸫4只、小鸦鹃1只,广西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59只,国家“三有动物”88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照法定程序,将扣押的上述鸟类烧毁。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覃东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韦佩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两被告人均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信息表,广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桂编(2011)30号],国办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广西九万山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桂动鉴(N0.20130650号)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明,桂林发(2007)1号《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及专家资质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烧毁鸟类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被捕杀的鸟类照片,证人邓某、盘某甲、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主观上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之规定,实施了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二被告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八色鸫4只、小鸦鹃1只,广西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59只,国家“三有动物”88只。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过程中,事前相约,有共同的犯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各自提供作案工具,相互配合,共同协作,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王某还称其年龄较大,均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明知广西九万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非法狩猎,仍进入保护区采用网捕方式放肆捕鸟,同时其应当预见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鸟类,但仍听之任之,且非法猎捕的鸟中有国家二级保护鸟类八色鸫4只、小鸦鹃1只,广西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59只,国家“三有动物”88只,故二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之规定,实施了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能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二上诉人在共同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过程中,事前相约,有共同的犯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各自提供作案工具,相互配合,共同协作,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2014)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启华审判员  韦绍航审判员  秦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