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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开鸿与胡春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373-2号申请执行人吴开鸿,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胡春新,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吴开鸿与被执行人胡春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胡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鸿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借款人许军已经支付的利息2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春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