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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杰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俞建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建东,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杰克,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永良。被告:孙迪钢,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盛拓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五环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盛拓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826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4034.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利息2773.33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21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五环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拓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8‰计算的利息826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8‰计算的利息4034.18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2773.33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299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盛拓公司、五环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各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盛拓公司在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五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环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盛拓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759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同日,被告俞建东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盛拓公司提供的贷款等形成的债权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同年7月31日、10月24日、12月9日,被告盛拓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259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659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月利率分别为7.08‰、7.08‰、6.5‰、6.5‰,借期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盛拓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前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最后一笔借款未支付过利息,尚欠原告借款65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盛拓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五环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应按约对被告盛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拓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8‰计算的利息826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8‰计算的利息4034.18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2773.33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299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宁波盛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俞建东、张杰克、孙永良、孙迪钢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