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刘强核稿审批核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昌乐县公安局鄌郚派出所民警侯某带领协警石某、王某驾驶鲁G×××××警警车,在鄌郚镇钟家后沟村依法处置被告人钟某甲和吕某打架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酒后无故持菜刀追赶民警和协警,并用菜刀将车牌号鲁G×××××警警车的前挡风玻璃砍破,妨害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警车前挡风玻璃价值320元。被告人钟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其砍坏的玻璃损失。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吕某、石某、王某、钟某乙、钟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其砍坏的玻璃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钟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