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慧康与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康,吴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吴慧康。被告:吴群英。原告吴慧康诉被告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康诉称:1、要求被告吴群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75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利息7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群英承担。被告吴群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吴群英与原告吴慧康签订借款合同(含收条、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2月中旬归还了9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群英向原告吴慧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按本金50万元计付的利息为3111.11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本金30万元计付的利息为5413.33元,被告于2014年2月中旬归还了9000元,先行抵扣上述利息8524.44元,余475.56元用以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24.44元及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慧康借款人民币299524.4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慧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吴慧康负担44元,由被告吴群英负担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