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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业。2009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62路公交车内,扒窃王某某5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的500元已被失主王某某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王某某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刑初字第114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