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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191号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151。法定代表人崔晶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玲。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集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2355号关于第11619151号“GE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35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35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集奥公司就第11619151号“GE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10526545号“GEOMEDI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已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2355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44778号“GEOWORKZ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主要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集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集奥公司不服第235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502群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或相近,不属于类似服务。二、申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字母大小写方面与引证商标二具有明显区别,且引证商标二包含图形,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推广,集奥公司的“geo”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与集奥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2355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2355号决定中的意见,第235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为国际注册第1044778号“GEOWORKZ及图”商标,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基础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商务服务,即为买家和卖家提供具有多语言任务和服务的在线市场,即翻译,产品本地化,口译和笔译服务,以及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多语言服务方面的工具、技术和/或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网站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做广告;提供商务信息,即为在线市场的用户提供用于评估和为通过在线市场的互动方提供服务在线双向系统;开具发票;市场营销服务,即提供与通过在线市场的互动方相关的反馈。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21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集奥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619151,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商标局于2014年2月13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161915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集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完全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015年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355号决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1、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2、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使用证据最早形成于2012年。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ZC1161915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商务信息,即为在线市场的用户提供用于评估和为通过在线市场的互动方提供服务在线双向系统”服务均属于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开具发票”服务均属于与办公事务相关的服务项目,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最早形成于2012年,均晚于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第235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2355号关于第11619151号“GE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