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与肖永平、熊燕、龙江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肖永平,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梁永锋,均系原告职工。被告:肖永平,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熊燕,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龙江权,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肖功源。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板芙支行)诉被告肖永平、熊燕、龙江权、中山江泰纸品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中山江泰纸品包装厂为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农商银行板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梁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平、肖永平、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板芙支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告与借款人肖永平、抵押人熊燕及保证人龙江权、熊燕、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签订了中农信(板芙)高抵借字(2012)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农信(板芙)保字(2012)第119号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1.贷款金额三十五万元;2.贷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熊燕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6号柏景苑*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1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376**号】为被告肖永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熊燕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肖��平发放贷款350000元,年利率7.5%,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肖永平一直未归还。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7.4元,利息23862.21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永平偿还贷款本金349997.4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熊燕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6号柏景苑*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1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376**号】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以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已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变更为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的起诉,追加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3.被告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肖永平、熊燕、龙江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权证、抵押声明书、担保证明书;4.自动扣款明细;5.欠利息信息表;6.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资料。被告肖永平、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肖永平以经营规模扩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板芙支行申请贷款350000元,期限为三年,并提交借款申请书。2012年9月24日,原告农商银行板芙支行(贷款人)、被告肖永平(借款人)、熊燕(抵押人)签订了《中农信(板芙)高抵借字(2012)第012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由肖永平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7.5%,利息按月计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本金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6号柏景苑*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13**号;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0013**;房产证号:02120376**】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农商银行板芙支行(贷款人)、肖永平(借款人)、熊燕(保证人)、龙江权(保证人)、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保证人)签订《中农信(板芙)保字(2012)第119号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未按住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1月7日,双方就熊燕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6号柏景苑*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13**号;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0013**;房产证号:02120376**】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202**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银行板芙支行,债权数额为35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定向肖永平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之后,肖永平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49997.4元、利息(含复息、罚息)23862.21元。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永平。诉讼中,原告至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的资料,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载明:2014年6月11日,原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变更了企业名称、投资人、出资额;其中,企业名称由中山市江泰纸品包装厂变更为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投资人由肖永平变更为肖功源,出资额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原告遂申请追加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肖永平负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肖永平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原告诉请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肖永平的上述贷款本息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永平追偿。被告肖永平、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49997.4元及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该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23862.21元,其后以实欠款项额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芙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熊燕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6号柏景苑*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013**号;房产登记字号:2012-易20013**;房产证号:02120376**;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202**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对被告肖永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永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永平负��,被告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肖永平、熊燕、龙江权、中山市永美源纸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