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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秀红与商永祥、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红,商永祥,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郑秀红,女,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永祥,男,1960年0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保峰,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系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燕,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秀红诉被告商永祥、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庆龙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郑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商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升、被告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保峰、史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郑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商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云庆龙公司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红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7日分三次将12.77吨优质金丝小枣存入被告庆龙公司的冷库内,期间原告分次提出了部分货物后,还剩12.3吨。2013年1月1日,被告庆龙公司将冷库转包给被告商永祥经营。2014年4月,原告联系好客商准备以大号13元/斤,小号12元/斤的价格出售该批货物,在提取货物时从被告庆龙公司处得知原告的货物已被被告商永祥处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永祥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也没有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首先,原告称我将其储存在庆龙公司的小枣处理,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我与被告庆龙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我承包期间,原告的小枣一直存放在冷库中,原告还分数次由我的工作人员经手提出小枣1.91吨,剩余小枣10.39吨。因庆龙公司被庆云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为由,责令停电整改,我为保证仓储物品质量安全,不得已将货物转存至庆云宏阳冷库存放。除原告的10.39吨小枣外,还有近四千吨他人储存的货物,我转存货物庆龙公司是知情的,我不存在处理原告小枣的情况。其次,原告称2014年4月份联系好客商准备卖出小枣,从庆龙公司处得知货物已被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我的工作人员一直坚守岗位到2014年7月23日,期间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提货的信息,原告也没有找我商量过赔偿事宜。原告起诉后,我曾主动询问过原告,原告称存货的是被告庆龙公司,与我无关。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原告所存的小枣在我公司代存期间完好无损,我公司将冷库承包给被告商永祥后,已无任何义务。在整个事件中,我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7日分三次将12.77吨金丝小枣存入被告庆龙公司的冷库内,原告分多次提出部分后,剩余小枣12.3吨。2012年12月14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庆龙公司将冷库出租给被告商永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在被告商永祥租赁冷库期间,原告分次提出小枣1.91吨,现共计剩余小枣10.39吨。因庆龙公司冷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经庆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被告庆龙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起停电整顿。原告2014年4月到冷库提货未果,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商永祥主张,冷库被责令停电整改后,将库存货物转存到庆云宏阳冷库,诉讼中原、被告到庆云宏阳冷库勘验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所存红枣。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合同交接过程中及转移存货时通知原告。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存红枣是优质红枣,原告申请评估2014年4月份优质红枣价格,大号和中号优质红枣市场平均价格为21元/公斤。上述事实由庆龙公司冷库贮藏卡、租赁合同、庆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勘验笔录、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下证据:1、庆龙公司冷库贮藏卡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及储存红枣的数量。2、庆龙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方代存郑秀红红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截至2014年4月原告一直是向被告庆龙公司提货,经办人是阎保峰,且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提货时未提到,得知存货已不存在。3、庆龙公司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冷库提枣,被告庆龙公司指派刘某协调,但因被告商永祥的原因没有提到枣。4、提供业务关系人,证明红枣的市场价格,①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3月曾与原告到冷库看枣,枣有两种,一种是大个值13元/斤,一种是大中值12元/斤,当时没有买,到四月中下旬再联系原告要求购买时,原告说枣没有了;②证人韩某证明2013年腊月20日左右曾与原告到冷库看枣,当时出价大枣12元/斤、中枣10元/斤,原告没同意。以上2名证人均出庭作证。5、提供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商永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庆安发(2014)15号庆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庆龙公司的冷库因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停电整改;2、宏阳冷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庆龙公司冷库被停电后,被告商永祥为保证货物质量将原告红枣转存在庆云宏阳冷库中,现货物完好无损;3、宏阳冷库贮藏卡,证明原告的货物已转存至宏阳冷库;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货物的储存情况;5、被告商永祥与刘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的货物是在被告庆龙公司处储存,被告商永祥转存需要经被告庆龙公司同意,被告商永祥在承包冷库期间没有拒绝原告提货和私自处理货物的行为,且转存货物是因被告庆龙公司冷库存在安全隐患被停电导致的,并非由被告商永祥造成,原告随时可将其储存的货物提走;6、提供其工人,刘某证明在被告商永祥承包冷库期间,原告去提过两次枣,因被告商永祥对存货位置不清楚,每次客户提货都是由刘某负责带领,2014年4月冷库停电后,被告商永祥与原告联系不上,就将原告的货物拉了出去,但对于原、被告内部的事情不知情。7、提供其工人王翠兰证明在被告商永祥承包冷库期间,原告去提过两次货并打条,冷库停电后,原告储存的红枣于2014年4月25日被转到了宏阳冷库,一共是1039件。被告庆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被告庆龙公司将冷库承包给被告商永祥,至此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时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冷库承包给被告商永祥后,冷库中所存货物已由被告商永祥储存保管,储存费是交给被告商永祥,原告存货与被告庆龙公司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郑秀红提交庆龙公司冷库贮藏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被告庆龙公司出具的《关于我方代存郑秀红红枣情况说明》,二被告对部分内容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庆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保峰做为经办人明确表示其经办事项为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被告庆龙公司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到冷库提枣,被告庆龙公司指派刘某协调,但因被告商永祥的原因没有提到。结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纳;4、原告提供业务关系人2名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4月红枣的市场价格,但因2名证人在去冷库看红枣时,均未就红枣价格与原告达成合意,最终均未与原告发生实际交易,故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商永祥提交的庆安发(2014)15号庆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商永祥提交宏阳冷库证明、宏阳冷库贮藏卡、照片,拟证明原告的红枣被转存至宏阳冷库且储存完好,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有异议,并且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宏阳冷库对上述红枣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表示该红枣并非其原本储存在庆龙冷库的红枣,故对被告商永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商永祥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事先谈话录音,因刘某在本案书证、谈话录音及庭审中前后表述不一致,自相矛盾,故对刘某的证言及谈话录音均不予采纳;8、被告商永祥提供其工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红枣的储存及转存情况,因证人在庆龙冷库工作,受雇于被告商永祥,故本院不予采纳;9、被告庆龙公司提交《租赁合同》,拟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被告庆龙公司将冷库承包给被告商永祥,并已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客户,至此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否认接到被告庆龙公司的通知,对此被告庆龙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庆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庆龙公司提交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的结算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商永祥称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定性问题,原告将货物存入被告庆龙公司冷库成立仓储合同,原告与被告庆龙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庆龙公司与被告商永祥签订租赁合同经营冷库,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商永祥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商永祥已成为原告存货的实际管理人,原告选择以财产损害为由主张被告商永祥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龙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仓储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商永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损失问题,二被告租赁冷库未告知原告且存货地点未变动、冷库工人未更换,原告继续提取货物并不视为对二被告租赁关系的认可。2014年4月原告提货时,得知存货不存在后才了解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协商未果要求法律救济,并无不妥。被告庆龙公司将存货转给被告商永祥管理,被告商永祥将货物转存庆云宏阳冷库,均未通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商永祥未能提供原告货物存在的证据。这是被告承担损失的又一原因。原告申请价格评估,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红枣平均价格为21元/公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永祥、被告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81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元,保全费217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1524.2元,被告商永祥、庆云庆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7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审 判 员  崔凤鸣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