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全���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负责人齐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0时许,司机纪栋驾驶保险车辆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与112国道交口北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晚,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林千里驾驶的冀B×××××冀70**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伤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纪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信息;4、评估报告,证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5、修理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及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事故是在天津出的,公估公司是在北京,没有交通队委托;对证据5修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公估费不认可,对施救费票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证据,根据物价部门拖运规定4500元-6000元到不了8000元。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维修费、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公估费不认可,该证据为收款单位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牌照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30日04时00分,纪栋驾驶保险车辆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晚,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林千里驾驶的冀B×××××冀B×××××挂号“陕汽”牌大货车后部,���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以第B00456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QTH20141110号《公估报告》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64500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8100元、定损费50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施救费)、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另查,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已将修理费64500元全部支付天津市宝坻区明凯汽车修理厂,并由其开具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为64500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评估费5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施救费8100元一项,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保险车辆拆解费2400元、三者车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原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保险金7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