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刘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其与李X于2012年3月份相识,同年4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李X存在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其经常而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和威胁。孩子出生后,被告李X更是经常对其打骂和讥讽,很少给予关心和安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李X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岁时止,李X每三个月可以探望女儿一次。被告李X辩称,原告刘XX的起诉书内容不属实,其没有打骂刘XX。女儿尚小,离婚会影响孩子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相识,同年4月5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21日,双方婚生一女儿,名叫李XA。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XX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女儿。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因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同时,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争取重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