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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春雨与高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孙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张贴小广告的信息,于2014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张贴的小广告内容大概为“我厂需要雇佣几名工人…”。2014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地点为被告的工作场所。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9000元。被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手中指末节指甲部分缺如,无名指末节部分缺如、残缺畸形,活动可,CR示: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拔除骨折愈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符合伤残九级。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票据18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所诉主体为个人,属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营业执照,也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导致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0224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0224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高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形式、实体结论上均有错误。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无权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国家标准错误。上诉人对鉴定不知情。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程度。被上诉人孙春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如下: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于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处理非法用工伤残的部门。伤残鉴定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法院也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所作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依据孙春雨的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春雨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高岩在一审中对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在二审中高岩亦认可鉴定时其本人在场。现高岩主张鉴定单位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高岩虽主张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高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