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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施新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新峰,男,生于1984年12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新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施新峰在代理五彩城楼盘销售期间在原告处制作喷绘与条幅,总价款4000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400元,下余28609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下余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新峰未答辩。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装及制作合同一份、广告宣传费用表一份、进帐单一份、会话记录两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新峰以国望五彩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安装及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一批宣传品,合同金额40009元,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11400元合同款,下余款286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609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新峰以国望五彩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及制作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国望五彩城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授权文件,且合同未加盖国望五彩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施新峰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施新峰在支付合同款11400元后,下余28609元未支付酿成本次纠纷,被告施新峰应当承担偿还下余合同款28609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三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2860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施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人民陪审员  周小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莹莹 来自